物业应协助业主产权车位安装充电桩
发布时间:2025-10-06 10:58浏览次数:
上诉人营口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5)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未正确界定安装充电桩的决策权归属,对责任主体认定错误案涉地下停车场是否能够安装充电桩的同意主体,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无权单方向被上诉人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材料。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充电桩安装涉及地下停车场电路改造、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等公共利益,依法需经业主共同表决同意。现阶段本小区正对此事项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应待全体业主表决结果作出后,由业主共同决定本小区是否能够安装充电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应当经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这一认定完全忽视了小区业主的真实意愿与合法权益,是对业主共同决定权的严重侵犯。一审法院未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物业管理条例》关于业主共同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属判决错误。退一步讲,该事项即便没有业主的共同决定,也不应由上诉人单方决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上诉人受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管理小区物业,涉及公共设施配备需有甲方某社区授权,上诉人无权单方决定。一审法院认定安装充电桩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需要协商解决事项,系对合同条款的随意曲解,违背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严重破坏了物业服务企业与委托方之间的合同信任与约束机制。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小区地下车位已安装20多个充电桩”,但未审查这些充电桩是否经过合法审批程序。新能源汽车于近年来销量增长迅猛,对于上诉人而言,充电桩安装事宜属于新事物,上诉人在签署上述安装材料时对充电桩的安全隐患尚不了解,随着近年来越来越多由充电桩引发火灾的新闻爆出,众多业主对此感到不安,要求上诉人不允许在地下停车场安装充电桩,故上诉人才发出将已安装的充电桩迁出地下停车场的通知,以纠正自己错误的行为。案涉地下停车场除停车的功能外还有大量的公用设施,如局维变电站、自维变电站、消防泵房及各种消防设施设备、几百台监控设备、排水管道、二次供水加压泵房及其大量管道、供暖管线、电梯设备、排水设备、通讯设备及各种电线等,以上设施设备属于小区共有部分,是维持建筑基本功能和安全的核心设施,归全体业主共有,一旦充电桩引起火灾或将引起燃油车爆炸,后果无法预计。因此,案涉地下停车场是否能够安装充电桩,关系到全体业主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策,上诉人仅作为服务企业,无权单方作出决定。
二、一审判决对地下车位安装充电桩的安全风险考量不足,系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误。案涉小区为半地下停车场,消防车无法驶入。且本地区冬季消防水带无水长达四个月,一旦发生火灾将出现救援困难的情况。而且案涉小区地下停车场在设计建设时,仅作为停车功能,新能源汽车尚未普及,并没有针对新能源汽车作防火隔离分区,一旦充电时发生火灾,附近燃油车发生爆炸的风险巨大,后果不堪设想。因此,上诉人认为本小区地下停车场不具备安装充电桩的消防条件,此涉及公共安全和业主共同利益,不属于被上诉人合理使用专有部分的范畴。三、一审判决未平衡环保需求与公共安全,对上诉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一审法院以“安全隐患属于职能部门审查范围”为由,将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责任推诿至行政部门,显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充电桩安装的具体性、实质性审查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物业公司不得以存在安全隐患拒绝安装充电桩的正当要求,这一逻辑存在明显偏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履行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若物业公司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仍同意安装充电桩,将直接违反其法定义务。上诉人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在小区消防安全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是否有相关职能部门审批,都无法消除实际存在的安全隐患,若此时要求上诉人出具同意安装证明并协助,无异于将业主置于危险之中,严重违背上诉人的职责与义务。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有义务在责任范围内保障小区消防安全。但在现有消防条件下,安装充电桩会增加火灾风险,威胁全体业主生命财产安全。上诉人无法在同意安装的材料上签字,是履行消防安全责任的必要举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要求。上诉人已多次向消防部门反映隐患,但一审法院未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整改方案,导致判决缺乏实际可行性。一审判决以牺牲公共安全为代价支持个人诉求,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充分考虑公共安全与业主共同利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区全体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董某初辩称,一、本案源于我方在自有产权车位上申请安装充电桩的请求,该请求符合国家鼓励新能源汽车发展的政策导向,也是为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电动汽车充电需求。然而,在申请过程中,遭到了营口某公司经理马某霞的无理拒绝,导致我方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合理,一审判决认定我方申请安装充电桩的行为合法合规,并判决营口某公司应协助我方完成充电桩的安装手续。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新能源汽车发展的支持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三、营口某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了上诉,我方提出答辩材料见附件文档,我方认为:我方申请安装充电桩的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小区管理规定,且已提供了必要的证明材料和手续。充电桩的安装位置及方式合法合规,确保不会对小区安全构成任何威胁。营口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纯属主观臆断和恶意阻挠。四、鉴于以上答辩意见,我方请求法庭依法维持原判,即判决营口某公司应协助我方完成充电桩的安装手续,并承担由此案产生的相关费用。同时,我方保留追究营口某公司因拒绝安装充电桩而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权利。
董某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出具同意原告在位于某小区地下车位13号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及提供必要的协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营口某甲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赠予协议》,约定甲方为项目的开发商,系小区地下停车位的合法投资建设人,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某小区项目商品房,甲方赠予乙方地下停车位(编号为13、14号车位)永续使用权、支配权和处分权,乙方接受赠予,自其所购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享有该地下停车位的排他使用权;乙方不得自行改造车位结构,不得利用该空间从事非法活动或放置任何危险物品;乙方停车应接受物业公司统一管理并按照同等车位标准向物业公司缴纳车位管理费,收费标准以被告收费标准为准。2022年1月1日,营口市西市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本物业区域内需另行配备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与甲方协商解决,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等。原告于2024年9月购买新能源汽车,为方便使用欲到电业局申请在案涉13号车位安装自用充电桩。按照供电企业要求,原告需提供被告出具的同意安装充电桩的相关证明,但被告以案涉小区不具备消防条件存在安全隐患、征询小区全体业主意见后小区部分业主不同意安装以及其根据物业委托合同约定无权单方决定是否同意安装为由予以拒绝,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案涉小区地下车位已经安装了20多个充电桩。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大力发展电动汽车,对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亦正是践行该原则的重要举措。而充电设施建设,是电动汽车应用推广的进一步推化,国家部委发布的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发挥积极作用、予以配合、提供便利。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聂某诉碧某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入库编号2024-07-2-121-001)》的案例要旨载明:“小区业主在自有车位上加装充电设施系对车位的合理使用。在未对用电安全、消防安全、道路交通、人防效能等产生影响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不得径行以出具安装证明涉及业主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需征得小区业主同意为由,消极对待业主的安装申请。业主安装充电桩后,物业服务公司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及时行使物业管理职权予以制止、纠正,相关权益人也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管。”本案中,原告通过《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赠予协议》获得涉案车位的合法使用权。原告为了自有车辆充电需要,在其车位上加装充电桩,是为了更好利用车位,同时符合绿色环保理念,也未有证据证明影响到其他业主共同利益,应认定为属于对其车位的合理使用范围,符合车位正常使用性能,是业主正常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不应受到限制或禁止,即使在安装充电桩时因布电线等需要使用共有部分,亦属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为提升专有部分使用价值而对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另外,充电桩的实际安装需业主提供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安装新能源充电桩证明在内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供电企业的现场勘察结果确定施工方案,即被告出具同意安装的证明,仅是安装充电桩的一个环节,案涉车位是否符合充电桩的安装条件、案涉车位具体应如何安装充电桩应根据供电企业勘察结果确定,并接受相关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其中所涉及的消防安全、用电条件等问题属于对安装充电桩的施工条件及施工方案进行的具体性、实质性审查内容,应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工作规则、技术规范等进行审批处理,物业公司不得以存在安全隐患或其他事由拒绝安装充电桩的正当要求。又因原告仅是在其个人车位安装充电桩,并非对小区的公共设施进行改建,且案涉小区地下车位已经安装了20多个充电桩,故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应当经业主大会集体讨论决定的事项,也不属于案涉《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需要与营口市西市区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解决的事项。综上,被告关于拒绝向原告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证明的理由均不成立,原告按供电部门的指引要求被告出具书面同意安装证明并提供必要协助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同意原告安装充电桩,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放松、放弃管理,在发现充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安全隐患,此既是物业管理的权利,亦是物业公司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董某初出具同意其在某地下车位13号(案涉车位)上安装充电桩的证明并提供必要的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董某初已预交,由被告营口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100元。